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0號、第14063號、第143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一)丁○○於98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0分許),與 許承沛 、 蘇蔡傑 (均已另行審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蔡傑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承沛及丁○○,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趁無人之際,由許承沛、丁○○一前一後負責把風,蘇蔡傑則持其所有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逃離現場,嗣後丟棄於桃園縣大溪鎮金面山旁產業道路上。(二)丁○○另於98年5月4日上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10分許),與許承沛、蘇蔡傑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丁○○搭載許承沛,蘇蔡傑自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村○○○路○○巷○○號前,趁無人之際,由許承沛、丁○○一前一後負責把風,蘇蔡傑則持其所有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5至6萬元)之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逃離現場。(三)丁○○又於98年5月5日上午2時許,與蘇蔡傑、許承沛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前開竊得之DN-36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承沛、蘇蔡傑及不知情之第三人 張曰祥 (業已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至桃園縣○○鄉○○路○○號前,趁無人之際,由許承沛及丁○○負責在前開小客車內把風,再由蘇蔡傑持其所有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得逞後,即由蘇蔡傑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跟隨丁○○所駕駛並搭載許承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改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即證人丙○○、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核與共同被告蘇蔡傑、許承沛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蘇蔡傑歷次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屬質地堅硬且足以破壞車鎖、電門鎖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應予補充。被告丁○○及蘇蔡傑、許承沛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竊盜犯行間,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丁○○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對社會秩序亦有危害,惟念及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其確已知自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品行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雖為共同被告蘇蔡傑所有,並為共同被告蘇蔡傑用以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惟被告丁○○既供承其不知該六角扳手之去向,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