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甲○○該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及本案之意見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日下午8時59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3毫克,超出每公升
0.25毫克之規定標準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時,駛入對向車道,擦撞 陳麗清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及 謝勝傑 所騎乘後載 黃奕婕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陳麗清受有右手骨折、擦傷、左腳、右膝擦傷之傷害,謝勝傑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黃奕婕受有右腳燙傷及挫傷之傷害,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罰鍰部分因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無須再裁罰罰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已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又依該規則第50條之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照一經實際執行吊扣在案,實無第二枚汽車駕照可供使用。又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處分,實與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無關。是以,行為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持有較低級駕照者,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照。此係為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所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實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雖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然異議人持有之駕照係職業聯結車駕照,伊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職業聯結車,可否不要吊扣職業駕照,乃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㈡經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應係指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亦經原處分機關表示該意見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遂逕予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實難認係妥適。基此,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亦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本無不法,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亦無針對此部分為異議,而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因異議人未持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故該部分之處分顯然無法執行,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撤銷並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