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錦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錦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錦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3號、原易字第88號、原簡字第52號、原簡字第6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23日│102年11月24日│102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1768號│1105號等│1105號等││案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3│103年度原易字第88號│103年度原易字第88號││實││號││││審├───┼───────────┼───────────┼───────────┤││判決日│103年6月30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2日│││期││││├─┼───┼───────────┼───────────┼───────────┤│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3│103年度原易字第88號│103年度原易字第88號││決││號││││├───┼───────────┼───────────┼───────────┤││判決確│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604號(編號2及3,本院103│││1884號│年度原易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7日│103年5月6日│103年7月5日│├─────┼───────────┼───────────┼───────────┤│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2917號等│2917號等│4270號││案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原簡字第5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5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5號││實││││││審├───┼───────────┼───────────┼───────────┤││判決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2月31日│││期││││├─┼───┼───────────┼───────────┼───────────┤│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原簡字第5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5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5號││決├───┼───────────┼───────────┼───────────┤││判決確│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3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94號│2894號│3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