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104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毅鵬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4日20時至2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內,先以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7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3樓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陳毅鵬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向員警交出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紙袋,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毅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4年1月25日10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卷第3-7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9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22頁、10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43、44頁)。
三、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13號裁判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陳毅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月25日7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於警員盤查目視發現其牛皮紙袋內有兩瓶生理食鹽水注射液時,即主動供稱是施打海洛因稀釋所使用,並交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刑案查(破)獲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然前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及吸食器等毒品器具,並非被告顯露於身外或由警員目視可及範圍,警員並無事證而得有被告有持有毒品、吸食工具或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前,被告即坦承持有毒品並同意警方搜索,被告雖有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警員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仍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確係在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次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推拿與木工,經濟狀況還可以,沒有人需要扶養;(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6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結果及重量│證據名稱│││名稱及數量│││├──┼─────┼─────────────┼───────────┤│一│海洛因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含包裝袋│送驗淨重零點壹捌伍零公克、│心104年2月11日慈大藥字│││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伍公克│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二│海洛因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11號卷第43-44頁)│││(含包裝袋│送驗淨重零點壹柒陸陸公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貳公克││├──┼─────┼─────────────┤││三│海洛因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送驗淨重零點壹柒貳零公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零公克││├──┼─────┼─────────────┤││四│海洛因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送驗淨重零點參捌肆貳公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肆公克││├──┼─────┼─────────────┤││五│海洛因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送驗淨重零點貳玖壹捌公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捌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毒品器具(杓子)│柒支│├──┼───────────┼───┤│二│毒品器具(針筒)│貳支│├──┼───────────┼───┤│三│電子產品(電子磅秤)│壹台│├──┼───────────┼───┤│四│分裝袋│壹包│├──┼───────────┼───┤│五│藥品(生理食鹽水注射液)│貳瓶│└──┴───────────┴───┘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結果及重量│證據名稱│││名稱及數量│││├──┼─────┼─────────────┼───────────┤│一│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命壹包(含│送驗淨重零點貳陸貳伍公克、│心104年2月11日慈大藥字│││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柒公克│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43-44頁)│└──┴─────┴─────────────┴───────────┘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毒品器具(吸食器)│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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