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0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麗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兒子被關,心情不好,才喝了幾杯酒,又接到朋友的電話得知朋友也發生了一些狀況,才騎車去朋友家,而為本件犯行,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何失出,兼衡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是認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執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罰金總額時,除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因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當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陳伯厚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被告潘麗華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2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4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乾媽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處。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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