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2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伯麟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伯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劉伯麟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前開住宅之鋁窗,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劉伯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他人鋁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亦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已徵其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得、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29號被告劉伯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2456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民國9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3日10時40分許,攜帶黑色背包前往 陳明 系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窗戶外加裝之鋁窗(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陳明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嗣因相鄰陳明系住處之隔壁棟住戶發現劉伯麟侵入陳明系住處,報警處理,劉伯麟因察覺警方到場,未及將攜帶之黑色背包攜離該處,遂自新北市○○區○○街○○號屋頂倉皇逃逸。嗣經警在該黑色背包內所置放之 悅氏 礦泉水寶特瓶瓶口所採得之DNA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劉伯麟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伯麟於偵訊中供述│伊坦承有於100年11月3日10││││時40分許,至告訴人陳明系││││住處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系於警│伊所有現金1萬4,000元,於│││詢證述│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且││││竊賊係撬開伊住處鋁窗而進││││入屋內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㈠被告於100年11月3日10時│││及被告照片3張│37分頭載黑色帽子,並背││││著黑色背包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㈡被告於100年11月3日23時││││37分許未載帽子,且身上││││亦未帶著黑色背包,跑步││││離開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㈢監視器影像所攝錄到頭載││││黑色帽子,並背著黑色背││││包之男子即為被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㈠警方在案發現場遺留之黑│││局陳明系住宅遭竊案現場│色背包內所置放之 悅氏礦 │││勘查報告暨所檢附勘查採│泉水寶特瓶瓶口所採得之│││證同意書、證物清單、住│DNA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宅竊盜現場勘察報告表、│劉伯麟之DNA-STR型別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符。│││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㈡告訴人住處之鋁窗遭竊賊│││局104年6月22日新北警鑑│破壞而凹損之事實。│││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月11日北警鑑字第101││││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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