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單貳拾張、六合彩通告單壹張、記有上游對單電話之紙張貳張均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扣案物品及證據項目中所載之「對帳單電話2張」更正為「記有上游對單電話之紙張2張」。
二、核被告黃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參照),是被告提供自己之住處供不特定人前往投注簽賭,其住處即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迄同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將賭客所交付之簽單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英 」之人,並可抽取「二星」4元、「三星」14元、「四星」21元之報酬,其與「阿英」就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自身亦參與賭博,其數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讓不特定人簽賭,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20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記有上游對單電話之紙張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369號被告黃振文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文與綽號「阿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賭博方式為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及「今彩539」中獎號碼為依據,其中六合彩係賭客自「01」至「49」之號碼中任選2、3、4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為1注,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59元至76元不等之價格,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以100元計算為56倍、3碼為560倍、4碼為6800倍;另「今彩539」係賭客自「01」至「39」之號碼中任選2、3、4個號碼為1注,每簽賭1注為76元,簽注之號碼與「今彩539」開獎號碼相同2碼以100元計算為52倍、3碼為520倍、4碼為7000倍,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賭客下注後將簽單交予黃振文,黃振文再持之轉交「阿英」,並抽取「二星」4元、「三星」14元、「四星」21元。嗣於102年9月14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黃振文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簽單共20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對帳單電話2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供賭博用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簽單共20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對帳單電話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阿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簽單共20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對帳單電話2張,係供賭博使用,被告復自承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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