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如釵女60歲(民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如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3)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6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2)、(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366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1年6月7日至101年12月6日;(4)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5)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佳,竟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非鉅,並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頁)在卷為憑,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為重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分案日期0000000偵結日期0000000公告日期0000000承辦股別雲案由竊盜條碼00000000000當事人王如釵(11)附件全文內容列印字級選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被告王如釵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如釵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102年10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統一超商統誠門市內,趁店員 謝宜哲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105元之龍蝦鮪魚三明治2個、吉士豬肉漢堡1個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將上開商品藏置隨身包包內,之後復進入店內,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以相同方式竊取店內價值90元之黑木耳露、有機亞麻仁五穀奶各1罐,得手後再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時,為謝宜哲發覺而攔查,經報警處理後,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宜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如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哲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刑案照片3張。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入同一處所內行竊2次,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先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君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