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供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張、已開拆撲克牌壹副(含紅桃拾叁張,共陸拾伍張)、未開拆撲克牌肆拾副、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抽頭金籌碼貳仟分(即 伍佰 分藍色籌碼肆個)、預備籌碼壹佰壹拾萬分(即伍佰分藍色籌碼叁佰陸拾個、 伍仟 分紅色籌碼拾陸個)、賭資籌碼玖萬捌仟分(即伍佰分藍色籌碼叁拾陸個、伍仟分紅色籌碼拾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供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
2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2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撲克牌、籌碼作為賭具,由賭客 吳孟翰 、 郭傳盛 、 游建寧 、 丁貽信 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1副撲克牌52張加紅桃13張(共計65張牌),每局分給每位賭客16張牌,海底1張做為彩金牌,再由每位賭客以手上撲克牌組合中選出最大13張牌(前柱3張、中柱5張、尾柱5張),相互比較決定輸贏,每一層打槍新臺幣(下同)500元、全壘打(全贏)各家1,500元,輸贏20次為1局,吳家供於每位賭客入桌前先抽取抽頭金籌碼500分(籌碼與新臺幣等值,即籌碼1分可兌換為1元),每局共可獲取抽頭金2,000元,以此牟利。嗣於102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吳家供與賭客吳孟翰、郭傳盛、游建寧、丁貽信在上址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吳家供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記帳單1張、撲克牌1副(含紅桃13張,共65張)、未開拆撲克牌40副、抽頭金籌碼2,000分(即500分藍色籌碼4個)、預備籌碼110萬分(即500分藍色籌碼360個、5,000分紅色籌碼16個)、賭資籌碼98,000分(即500分藍色籌碼36個、5,000分紅色籌碼
16個)暨其所有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即現金16,0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家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87至88頁)。
㈡證人即現場賭客吳孟翰、郭傳盛、游建寧、丁貽信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7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9至51頁)。
㈤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54至60頁)。
㈥扣案之記帳單1張、撲克牌1副(含紅桃13張,共65張)、
未開拆撲克牌40副、抽頭金籌碼2,000分(即500分藍色籌碼4個)、預備籌碼110萬分(即500分藍色籌碼360個、5,000分紅色籌碼16個)、賭資籌碼98,000分(即500分藍色籌碼36個、5,000分紅色籌碼16個)、抽頭金即現金16,0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他人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又其前因賭博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88號判處罰金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記帳單1張係用於計算賭博輸贏以供對帳換取等值新
臺幣之用,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撲克牌1副(含紅桃13張,共65張)、未開拆撲克牌
40副、抽頭金籌碼2,000分(即500分藍色籌碼4個)、預備籌碼110萬分(即500分藍色籌碼360個、5,000分紅色籌碼16個),係被告在書局購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與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之賭資籌碼98,000分(即500分藍色籌碼36個、5,000
分紅色籌碼16個)雖分別係由賭客吳孟翰持有500分藍色籌碼12個、5,000分紅色籌碼4個,郭傳盛持有500分藍色籌碼1個、5,000分紅色籌碼4個,游建寧持有500分藍色籌碼20個、5,000分紅色籌碼4個,丁貽信持有持有500分藍色籌碼3個、5,000分紅色籌碼4個,然尚待賭局結束後,始得換取等值之新臺幣,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可知該籌碼僅係提供賭客賭博財物便於計算輸贏之用,而非賭客所有,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抽頭金即現金16,000元,係被告供給賭博場犯罪所得
之報酬,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確屬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