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7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容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振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8日下午
3時1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12月
8日下午3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周朝 勇所有住宅工廠後門之防火巷處,竊取 周朝勇 所有鋁料2包,得手後,黃振容將上開竊得之鋁料2包置於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踏板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朝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黃振容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後(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
4號),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周朝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黃振容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是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2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本件員警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錄到穿著雨衣、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確實係伊,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平常有撿一些保特瓶,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伊係騎乘機車至該處,並將機車停放在馬路邊,當時伊拿的是保特瓶,不是鋁料,伊沒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朝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發現伊置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宅工廠後門防火巷處之2包鋁料遭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上開鋁料是三角形的鋁架、鋁塊等,伊用尼龍袋將鋁料裝成2包,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有一名男子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黃藍雨衣,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伊上開住處工廠竊取伊置放於該處之鋁料2包,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之人手上提的藍色尼龍袋確實就是伊失竊之鋁料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
、案發地點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39頁至第同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1年12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黃藍雨衣,騎乘上開機車至案發地點,徒手將告訴人擺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宅工廠後門防火巷處之2包鋁料竊取後,置於上開機車前方踏板上離開案發現場之竊盜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101年間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拘役50日確定,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不知記取前案教訓、約束己身不當之行為,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惟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據告訴人證稱約700元),再衡酌本件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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