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26號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陳鴻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石德光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21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219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6月25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石德光之信託受益權雖遭法院扣押,惟不因此喪失受益人地位,債務人石德光應仍保有指示受託人贖回基金之權限,故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石德光指示贖回基金之意思表示,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又所謂受益債權,係指受益人所享有之權利,於本件債務人石德光之受益權內涵,僅止於基金贖回時,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歸屬,不包括指示回贖基金在內。另執行法院所執行之標的為信託受益權,則執行法院僅得就信託受益權進行換價,而不得逾越執行命令之範圍就贖回權部分進行換價,況且,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之基金屬不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信託受益權辦理強制贖回,其執行方法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又信託財產係於信託成立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可能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型態,然不論信託財產型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而信託受益權則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40條第3項參照),受益人因享有信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參照)、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參照)、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項、第32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58條及第68條等參照)、同意權(信託法第3條、第15條、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等參照)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項參照)等權利可知,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分屬不同之財產。
四、經查:
(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石德光對於第三人即異議人之信託財產專戶之基金投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2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即於102年3月14日對異議人核發扣押命令,就債務人石德光之受益信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為強制執行,嗣異議人於102年3月25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略以:債務人石德光就基金即信託財產辦理贖回後,即條件成就後,始行扣押受益權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4月19日復發函異議人代為贖回債務人石德光之基金,而異議人於102年5月2日再次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略以:拍賣受益權債權並無適用「基金」贖回變價機制之餘地,認本院執行方法顯有不當等語,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2年5月16日發函異議人代為贖回債務人石德光之基金,惟異議人仍不履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219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依債務人石德光與異議人間所簽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總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書)第11條及第13條分別約定:「投資標的之回贖:(一)委託人得填具相關申請書件,指示受託人就各該投資標的之全部或部分辦理回贖。受託人應於合理期間內向各該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或管理機構辦理贖回手續。…」、「投資收益分配:投資標的所分配之收益及孳息,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分配予委託人,除經受託人同意以現金方式交付者外,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將該收益部分全部繼續投資於同一投資標的。前述現金方式交付,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於合理處理時間內辦理分配作業後,逕行轉入委託人指定之其本人於受託人銀行業務部分開立之存款帳戶,倘受託人無法轉入款項時,委託人未提領前,由受託人無息代為保管。」,且本件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約定為債務人石德光,足證債務人石德光依據信託契約對異議人有請求回贖信託財產及信託收益分配之債權存在,又該等債權既係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之信託利益,自屬信託受益權之範疇。而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係分屬不同之財產,已如前述,故信託受益權並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信託受益權中之回贖信託財產之權利係可強制執行。另債務人石德光對於異議人之回贖信託財產債權,其內容於信託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定由委託人指示受託人就各該標的之全部或部分辦理回贖後,受託人於接獲匯入之款項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之費用後返還委託人,故執行法院自得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就回贖信託財產債權之內容,本於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地位指示異議人將債務人石德光之信託財產即基金予以回贖後交付執行法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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