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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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LED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上午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和平東路口,見路邊所停放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車身號碼:C91AC899號)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
㈡復於同日上午2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283號巷口)之工地前,見該工地無人看管,遂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得上開工地負責人 張威凱 所管領之電鑽5支、老虎鉗1支、起重機1組、磨石機2臺及磨石機鋸片5片【上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萬7千5百元】。嗣郭俊良於同日上午4時許,將前述財物置於上述竊得之腳踏車後座離開現場,甫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之際,即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鑽5支、老虎鉗1支、起重機
1組、磨石機2臺、磨石機鋸片5片(均已發還張威凱保管)及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LED手電筒1支。
二、案經張威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郭俊良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威凱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戮力工作,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其自78年起,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強制工作部分則另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進取,復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02年9月25日同日內違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另審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之電鑽5支、老虎鉗1支、起重機1組、磨石機2臺、磨石機鋸片5片,均已經告訴人領回保管,有上揭贓物認領單1紙可證(見偵卷第23頁),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應已有所減緩等情,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案發時以打零工為業,月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LED手電筒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且既係案發後於被告身上所查獲,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足憑(見偵卷第16頁),當屬被告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物品,自應係被告所有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