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黃鈺儒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於民國101年5月21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劉志飛 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杜月玲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惟劉志飛、杜月玲未踐行民法第214條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即逕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已違背法令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提起上訴。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傷在右前方及中間引擎蓋上方,以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如係上訴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而由左方擦撞系爭車輛,根本不可能造成上開位置之傷痕,故事實上是杜月玲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方追撞上訴人。惟杜月玲所做筆錄及證詞均隱瞞事實,又未曾提供原審原證二之照片,導致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均就系爭事故為錯誤認定。原審原證二照片中車輛受損位置與上揭鑑定意見書完全不同,但原審亦未審究原證二證物,逕自採認上揭基於錯誤資料所做之鑑定意見書,而認定上訴人由左方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亦已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云云。
三、上訴人雖指稱劉志飛、杜月玲未踐行民法第214條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原審即准被上訴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實已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係以民法第196條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並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扣除折舊後准許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原審雖於判決中亦敘明「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然究非依民法第214條規定逕予准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要領欄㈢中詳予論述,況民法第213條第1項係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民法第196條即為前開條文中法律另有規定即回復原狀之例外規定,則上訴人以原審未援引為判決基礎之民法第214條規定,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即其所表明者顯與原審判決適用之法條規定不符,顯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傷在右前方及中間引擎蓋上方,足見是杜月玲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方追撞上訴人,惟原審卻未審究原證二證物,即逕採認上揭鑑定意見書而認上訴人由左方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查:上訴人前所指摘者,均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依前揭判例意旨,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而系爭事故乃因左方車之上訴人未將車輛暫停,注意來車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路口,致撞擊右方車即系爭車輛而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範圍、賠償方法及數額等情,既經原判決闡釋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要領欄㈠、㈡、㈢),且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是以,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僅泛指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判例、解釋字號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或同法第468條之事實;至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判例,綜上,亦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詹慶堂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