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663號聲請人即繼承人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孫,與被繼承人甲○○之關係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者,計有丙○○、 蔣念永蔣念中蔣念卿 等四人,除丙○○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在子輩繼承人未全部為拋棄繼承前,聲請人尚非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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