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441公克、驗後淨重1.20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因已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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