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先至被害人甲○○位於高雄市○○○路74之31號4樓之住所約50公尺處等候被害人,復跟蹤被害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爰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重大,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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