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乙○○於本院結證稱:伊盤查被告時第一句話就問他最近有無吸食毒品,被告先是回答說「今天沒有」,伊又追問,他才跟伊坦承在查獲前3天有吸食毒品。伊在盤查被告1個月前,曾經查獲別的吸毒者,該吸毒者跟伊說被告有在吸毒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被告向證人供承吸毒犯行前,證人業已經由其他人之供述而知悉被告吸食毒品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具狀稱其係自首吸食毒品犯行,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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