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零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於民國97年9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A+1百貨旁,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一真實年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之 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旋為警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附近,發現其與 李嘉俊 、 黃建元 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扣得甲○○主動交出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03公克、檢驗後淨重0.194公克),經送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全然分析剝離,應認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