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1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伊在不詳時、地遺失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密碼並未書寫其上,伊未將帳戶賣與他人使用云云。惟查,存摺乃紀錄私人財務狀況之重要文件,如與金融卡及印章一併遺失,他人極易輕易盜領存款,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同時遺失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實無未立即報警處理之理。此外,並有被告上開郵局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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