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0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委由訴外人 陳木榮 於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於民國97年1月11日為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派員查獲,被告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1月11日屏府水政採字第411號行政處分書,處以「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二、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三、限於97年1月15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四、未依第二、三事項辦理者,除沒入設施及機具外,並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就其中違反土石採取法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查獲當日即前往派出所,表明為所有人之身分,惟被告並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本件之行政處分,對人民權益之保護不周。
(二)原告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詳述如下:
1、坐落屏東縣里○鄉○○段107之6地號土地(下稱土庫段107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僅委託陳木榮在系爭土地北側約佔六分之一之面積部分開挖土石,進行整地,被告認原告在土庫段107之6地號及系爭土地均有採取土石,進行整地,洵有錯誤。
2、原告在系爭土地開挖土石係為進行「整地工作」,因原告擬在該地種植香蕉,惟該地土石密布,無法耕種,故須先行整地。且原告係一面開挖,一面即覆蓋良土,另開挖後之土石,仍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而採取土石,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並原告挖掘深度僅為1公尺,亦非被告所稱之4.7公尺,故本件原告並未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要對人民課以行政罰,須以人民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本件縱在自有土地開挖土石及填覆良土之行為須先經申請,否則屬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違反法律規定行為,亦因原告不知有此規定,不能認為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故依前揭解釋意旨,原告亦應不罰。另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雖規定,要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沒有申請核准,該許可辦法亦無罰則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0萬元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經濟部92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202714190號令訂定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應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件原告並未申請核准即為土石採取,並未符合該辦法規定,有查獲現場之原告雇用人員陳木榮及 陳順成 之陳述意見紀錄及現場勘查紀錄可證,原告顯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
(二)原告於被告查獲當時,僅出現在挖掘現場,並未出現在派出所,且當日原告雇用之挖土司機陳木榮一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原告,原告均未到派出所,故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陳稱:「原告於被告查獲之當日即前往派出所,表明為所有人之身分,惟被告並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實情。另被告有於97年1月25日通知原告為另行補陳述意見之程序,惟原告拒絕簽名,亦有原告97年1月25日陳述意見紀錄1份可證。且本件處分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也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件原告挖掘土石之深度達4.7公尺,依一般經驗法則,農地整地改良以利耕作,挖掘土石之深度約0.3公尺至0.5公尺已足,故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土地土石密布,無法耕作而整地,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原告為「董岸砂石行」之負責人,多年來均是從事砂石業工作,顯非農民,忽欲整地農作,亦啟人疑竇。
(四)被告製作之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係記載「坑洞位置為土庫段120地號,土石運到土庫段107之6地號」,並未言土庫段107之6地號有違反土石採取法情事,而土庫段107之6地號土地係未經許可擅自堆置土石,違反區域計畫法。被告之行政處分書係將二者合併處分,原告對此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認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事,遭處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1月11日屏府水政採字第411號行政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堪認定。又被告認原告在系爭土地有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對之依土石採取法為處分,並未及於土庫段107之6地號土地(此部分屬違反區域計畫法)一節,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並有原處分書可按,亦堪認定,先予敘明。而原告因不服原處分關於土石採取法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被告為本件處分前,並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原告係進行整地,並非採取土石,且無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資為爭議。爰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第2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乃經濟部本於土石採取之中央主管地位,依據上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規定亦與土石採取法係為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自應予以援用。而依上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除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外,採取土石,均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故雖為整地,若未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實施,其即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得採取土石之情形。是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又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縱為實施整地而採取土石,亦構成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違章。
(二)經查:原告有委請訴外人陳木榮及陳順成(均原告兄弟)以挖土機、剷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挖取之土石則堆置坑洞旁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經訴外人陳木榮及陳順成在被告查獲時陳述甚明,有違反土石採取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可按,自堪認定。另現場已挖取之坑洞長約24公尺、寬約14公尺、深約4.7公尺一節,亦有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在原處分卷足稽。原告雖陳稱開挖深度僅約1公尺云云,然查,該現場勘查紀錄不僅已經稽查當時在現場之訴外人陳木榮及陳順成分別予以簽章在案,而1公尺與4.7公尺之差異極大,不但現場勘查人員不易就此認定錯誤;若確有此錯誤,在稽查紀錄上簽名之陳木榮及陳順成亦不可能不發現;且觀原處分卷附之開挖現場照片,以照片上挖土機上怪手之長度與開挖坑洞之深度相互比對,開挖深度顯非原告所稱之1公尺;故被告依現場勘查紀錄之記載,主張深度應為4.7公尺之情,應堪採取。而衡諸一般為農耕目的所為之土地改良,實無開挖達4.7公尺深度之土石以進行土地改良之必要,況依上開所述,整地之實施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原告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整地,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則於原告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亦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進行土地之開挖,縱為整地而採取土石,依上開所述,亦構成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違章。況系爭土地開挖面積不小,開挖深度又與一般為農耕改良土地之情況有異,故被告認其構成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違章,應堪採取。至原告雖提出美濃溪土石標售資料,主張其是購買該標售之溪土以改良土質云云,縱認屬實,惟依上述法規規定及本院見解,原告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逕實施整地採取土石,即已構成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違章,是此證物自不影響上述原告係違法採取土石之認定。另原告所提出事後種植香蕉之照片,乃本件查獲後之事實,更與本件是否構成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認定無影響。故原告據以爭執其未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云云,難以採取。
(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其處罰之主觀要件,除故意外,尚包含過失在內;並應受處罰人,不因不知法規而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經查,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係為農耕整地而開挖土地,然依上開所述,其亦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否則仍構成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違章,而此為原告欲開挖土地時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其卻疏未注意,即逕為土石之開挖,是其縱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故原告以其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故意及過失,主張不應對其裁罰云云,核無可採。
(四)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開挖土地採取土石之事實,係經被告人員現場稽查而查獲,製有相關勘查紀錄、陳述意見紀錄及照片可按,已如上述,故被告為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自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即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認被告為本件處分,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亦於原處分作成後、訴願程序終結前之97年1月25日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該陳述意見紀錄在原處分卷可按,則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亦應認其程序之瑕疵業已合法補正。故原告再以被告未通知其陳述意見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法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原告處以最低額之10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原處分包含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及區域計畫法兩部分,原告亦對原處分關於土石採取法及區域計畫法部分均提起訴願,有該處分書及訴願書可按,並因原處分關於土石採取法及區域計畫法部分之訴願決定機關分屬經濟部及內政部,本件即是經濟部就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土石採取法部分提起之訴願作成訴願決定後,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至原告另不服原處分關於區域計畫法部分,被告自應儘速另移由該管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俾免影響人民權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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