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甲○○(死亡)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然人,係屬生存之自然人而言,至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7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其於97年7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無當事人能力,其所為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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