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1003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以未具日期檢舉書檢舉加盟業主「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收取加盟店之加盟費用及出售商品予加盟店,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涉嫌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360萬元而予舉發。嗣原告97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有關該公司之罰鍰金額,經被告於97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該案已查核完竣並裁罰8,571元。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正確罰鍰金額及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作成提撥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所指之原處分為被告97年1月16日電子郵件,此據原告輔佐人陳述在卷,有本院97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被告97年1月16日電子郵件略載:「..查該案已查核完竣並裁罰8,571元在案,依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另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作業要點第44條規定,稽徵機關於收到受處分人繳納之罰鍰後,提成獎通知檢舉人限期領款..。」等語,僅係答覆原告97年1月8日以電子民意信箱詢問「請依法告知貴單位該營業人的全部罰鍰是多少?」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此參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要旨:「被告機關雖應原告之請而就獎金之提撥經過及法令依據有所說明,然其性質純為事實之說明,在法律上並不發生何種具體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即認斯旨。準此,被告97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自非行政政處分,茲無疑義。本件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合法。
四、原告另聲明被告應作成正確罰鍰金額及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作成提撥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聲明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則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次觀諸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租稅構成要件、稽徵程序及罰則等,以維護國家之稅收,並防止逃漏所得稅捐等公共利益。該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均未規定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之請求權。足認檢舉人檢舉所得稅及營業稅法,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該項檢舉尚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亦無因其申請有作成裁罰處分之法定義務,至為明確。本件原告95年11月間以未具日期檢舉書檢舉加盟業主「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收取加盟店之加盟費用及出售商品予加盟店,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涉嫌逃漏營業稅360萬元而予舉發,原告此舉僅是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被告尚無依其檢舉作成裁罰處分之義務,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被告應作成正確罰鍰金額之處分,即不備起訴要件,亦非適法。至原告另聲明被告應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作成提撥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部分,查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內容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各項財務法規裁處罰鍰及如何分配獎金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亦無賦予檢舉人得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獎金之請求權。而所得稅法第103條「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3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雖規定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然此發給義務,係在稽徵機關依職權作成確定罰鍰之後始發生。準此,檢舉人倘對獎金數額有爭執,須在稽徵機關依確定罰鍰金額核定獎金後,檢舉人向稽徵機關表示爭議,而申請稽徵機關為適法之處分未果後,始存在「依法申請之案件」,而得對稽徵機關嗣後「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查,本件原告係以97年1月8日電子郵件詢問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之罰鍰金額,經被告於97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該案查核結果,該電子郵件僅係被告應原告之詢問而就獎金之提撥經過有所說明,並非原告不服獎金處分,向被告另作申請而為之函復。亦即,本件被告並無對於原告申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情形,本件即無存在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案件」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提撥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部分,其起訴要件亦屬不備,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首揭97年1月16日電子郵件非行政處分,又原告之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並無因其檢舉有作成裁罰處分之法定義務。此外,本件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務訟,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正確罰鍰金額及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作成提撥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其起訴要件尚有不備,即非適法,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