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15號聲請人 石松山 相對人 劉銘堅
劉素真 劉民智 劉瑞瓊 陳惠純 劉炳郁 劉品媛 劉昱翰 劉芊薰 劉淨洵 劉春玲 劉士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按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聲請人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地政規費260元及戶政規費150元,共計12,300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附表┌────┬────────┬─────────────┐│相對人│A欄│B欄││├────────┼─────────────┤││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劉銘堅│2/10│2,460元│├────┼────────┼─────────────┤│陳惠純│公同共有1/10│5人共同賠償1,230元│├────┤│││劉品媛│││├────┤│││劉昱翰│││├────┤│││劉素真│││├────┤│││劉炳郁│││├────┼────────┼─────────────┤│劉民智│1/100│123元│├────┼────────┼─────────────┤│劉瑞瓊│1/100│123元│├────┼────────┼─────────────┤│劉芊薰│1/100│123元│├────┼────────┼─────────────┤│劉淨洵│1/100│123元│├────┼────────┼─────────────┤│劉春玲│1/100│123元│├────┼────────┼─────────────┤│劉士福│2/10│2,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