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陳韋利 律師鄭瑞崙律師前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謹慎,明知其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受僱於造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造益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業務之人,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駕駛造益公司所有車牌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砂石,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前往高雄,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行近萬新路與大仁路未配載安全帽(安全帽置於機車上)之男子 趙水生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向東即自甲○○之右側係屬支線道而號誌為閃光紅燈之大仁路行駛而來,甲○○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色甫暗,交岔路口之水銀燈照明光線不足,尤應謹慎駕駛,以確保行車安全,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危及在道路上行駛之人、車安全,而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任何缺陷或障礙物,再依其自身之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趙水生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詎雙方竟均疏未注意,致甲○○在通過上開萬新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所駕駛之大貨車前保險桿右側尾端紅漆處及右側踏板處,撞及已進入交岔路口之趙水生所騎乘之機車前塑膠殼斜板,使趙水生連人帶車被拖往距離交岔路口約十二點四公尺處養蝦人家 洪志榮 所停放之UV─九00二號自小客車左後側之萬新路旁(按該自小客車係停放在萬新路之路肩外側),趙水生並受有右上額裂傷、左上額裂傷、擦傷、右下肢大腿、膝前部擦傷、足背裂傷,左下肢大腿及左小腿、大腿內側擦傷、足背裂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之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如後所述)。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下方鐵製踏板亦因撞擊斷裂而掉落數塊在路面上。此時甫進入前揭UV─九00二號自小客車內正準備駕車離去之洪志榮發現上情,隨即下車查看。而甲○○亦隨即將大貨車停放在洪志榮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前方。
二、甲○○於駕車肇事致趙水生受有前述重傷而陷於無自救力後,依法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其於下車查看發覺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佯以委由洪志榮駕車載送趙水生救醫,旋即利用洪志榮返回其在路旁附近經營旁養蝦池旁之事務所內打電話央請救護車前來之際,駕駛前述大貨車逃逸。趙水生雖適時經洪志榮請來之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急救,惟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抵達該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急救四十分後宣告無效而死亡,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結果,發現係因車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所致。嗣經警據蔡姓不詳年籍男子(當時尾隨駕車逃逸甲○○者)電話報案所提供之車號及由洪志榮描述肇事車輛之特徵等情,循線通知甲○○到案,而就肇事現場扣得遺留之腳踏板鐵塊與甲○○所駕駛之大貨車上之右側踏板進行比對,發現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如何駕駛前述車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砂石,途經交岔路口時,撞到被害人趙水生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據:
㈠、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更審坦承認罪明確,並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前述車號大貨車、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四至六頁、十二至十三頁),又肇事後遺留於肇事地點路面上之鐵製腳踏板確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下方之腳踏板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 陳明 在卷。另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前方保險桿右側尾端係塗以紅漆,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白色,肇事後發現機車前蓋上遺留有紅色漆痕,經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機車前蓋上所遺留之漆痕與大貨車上之紅漆相似,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七三二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六至二八頁),而大貨車前方保險桿之位置與機車前蓋部分之高度相若,亦有比對照片三幀附在相驗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四、三五頁)。是被害人確係騎乘機車行經右揭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而人、車倒地無訛。
㈡、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急救,惟於同日七時許,抵達該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結果,被害人受有右上額裂傷、左上額裂傷、擦傷、右下肢大腿、膝前部擦傷、足背裂傷,左下肢大腿及左小腿、大腿內側擦傷、足背裂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之傷害,死亡原因係車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所致之事實,亦有勘驗筆錄、相驗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七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
㈢、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之規定,所謂汽車包括機車在內,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就此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係十字交岔路口,萬新路口設置於閃光黃燈,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路面乾燥,且無任何缺陷或障礙物;再依被告自身之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肇事交岔路口雖設有水銀燈一盞,惟夜間照明光線不足,此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檢附路口照片、現場圖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八頁、第九三至九四頁),被告行經該處尤應小心駕駛,謹慎通過,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能在適當之距離,適當之時刻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其右側行駛而來,並採取妥適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致肇事端,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雖被害人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且未注意閃光紅號之指示,停車讓在幹線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未載安全帽致頭部未能受到適當之保護)亦有主要之過失,惟被告既有疏失,則被害人之疏失僅得作為對被告量刑之參考,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支線未讓幹線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七一一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見可憑(見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否認前揭駕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駛經前述路口,聽到聲音才停車並下車查看,並不知被害人趙水生係遭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到,伊看被害人倒在小客車旁邊,以為是小客車所撞,伊還跟小客車的人(即證人洪志榮)講要叫救護車,伊看洪志榮去打電話才駕車離開去送貨。是事後警察通知其到案,經查看大貨車車子,才知大貨車有撞到人,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之疏失所造成,已如前述,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肇事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在交岔路口北側靠近中央行車分向線之斑馬線處遺留有機車被撞倒地後刮擦路面之刮地痕,足徵該刮地痕起點係機車最初倒地時,磨擦地面之起始點,則被害人並非在路旁遭被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同時進入入交岔路口後才發生擦撞。
㈡、被告於本院業已陳明:「伊當時行進時,前方並無車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五頁),又機車被撞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十二點四公尺,而大貨車擦撞機車後,導致大貨車上之鐵製腳踏板散落,足見被告所駕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之力道非小,衡情因而產生之聲響應屬明顯,復參以被告亦自承於案發當時聽聞撞擊聲,且停車後下車查看等情,被告辯稱不知係其所撞擊肇事云云,顯與事實相左。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被撞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上額裂傷、左上額裂傷、擦傷、右下肢大腿、膝前部擦傷、足背裂傷,左下肢大腿及左小腿、大腿內側擦傷、足背裂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之傷害,且被告亦下車查看,已如前述,足證當時被告應已知悉被害人因遭重創已陷於無自救能力。又證人洪志榮於本院前審證稱:「他(被告)叫我用我的車子載那個人去醫院,我就進去我的養蝦場旁的事務所打電話報案說這邊發生車禍,並請警察叫救護車,我出來以後就沒有看到大貨車了,警察到現場時我也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七頁),足見被告當時並未等待救護車到來,則其趁證人洪志榮進入其養蝦場內之事務所打電話之際逕行駕車離去,並未能符合刑法肇事逃逸罪所保障之「被害人得以及時救護」法益,又被告係於肇事後翌日,經警循線通知始到案接受調查一節,亦據其於警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則被告雖有要求證人洪志榮將被害人送醫之舉,惟其亦自承未留下車號、姓名、住址或其他可以連絡之方式給證人洪志榮或被害人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八頁),顯徵被告係下車查看發覺肇事致人受傷後,佯以委由證人洪志榮駕車載送被害人救醫,旋即利用證人洪志榮返回事務所打電話之際駕車逃逸,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與犯行。
㈣、肇事現場照片上大貨車擦撞後散落路面之鐵製腳踏板旁,雖有疑似輪胎痕跡(見相驗卷第六頁上方照片),但此等痕跡是否確係被告所駕大貨車所有,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佐,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載明:「現場無剎車痕」,另卷附之「車禍全景」照片中,亦載以「現場未發現剎車痕」(見相驗卷第四至五頁),是此等疑似輪胎痕跡,無從佐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可採。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傳證人洪志榮部分(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於本院前審傳訊作證明確(本院上訴卷第七七至七八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本院無必要再予傳訊調查。又本件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審酌此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係受僱於造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肇事當時係駕駛大貨車自屏東載運砂石前往高雄,此據其本院前審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八頁),核其於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致人於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核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陷於無自救力後不予救助而離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所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情形,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應係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應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於肇事之後雖有遺棄之行為,仍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此外,被害人係遭撞擊後經證人洪志榮叫來救護車誤送醫以致死亡,並無遺棄致死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二者並無想像競合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縮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之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六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六頁),是其顯係逾級駕車,依前揭說明,等同無照駕駛,其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並應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遞加重之。
四、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已逾級駕駛,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係屬無照駕駛,自應就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既未論及,自有違誤。
㈡、被害人係被撞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後始因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既係於被害人「受傷時」而肇事逃逸,而非於被害人「死亡時」而肇事逃逸,原判決認係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亦有未洽。
五、被告仍執前詞否認肇事逃逸及指摘關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量刑過重等語,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肇事後未思留在現場幫忙救助被害人,竟仍駕車逃逸之犯罪情節,其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亡部分,係屬次要之過失責任,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之金額二百八十六萬元(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二、七三頁之確認書、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民調字第四九號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份)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一四四號意旨參照),本件前揭肇事逃逸部分,既經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依法已不得易科罰金,雖前揭業務過失致死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依法原得易科罰金,然揆諸前開說明,此二罪併合處罰結果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即屬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張意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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