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及骰子貳拾伍粒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21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而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25粒,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980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扣案之賭資係現場賭客所有等語,核與證人 蘇政雄 、 翁佩棋 、 黃昌雲 、 陳貴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故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賭資係被告所有;另橡皮圈1包,難認係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賭資及橡皮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