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4日10時30分許,在奇蹟網路遊戲中,向乙○○謊稱其姓詹,願販賣虛擬寶物予乙○○;復於同日12時許,在花蓮市後火車站「駭客網路」網咖店,向不知情之 蔡佳穎 稱因其至花蓮洽公,其母要匯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其未帶提款卡可領錢,急需借用蔡佳穎之帳戶,蔡佳穎因而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予甲○○;甲○○再使用不知情之 李昕柔 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要求乙○○匯款3,000元至蔡佳穎上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蔡佳穎所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復於同日12時許,要求不知情之蔡佳穎、 蔡舜伊 一起至統一超商蓮圓門市領取上開3,000元。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證人蔡佳穎及李昕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蔡舜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函覆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請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單等各1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終局被害人為乙○○,其受騙之標的為有形之3,000元匯款,而非無形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好逸惡勞,而詐取他人財物,且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其惡性非輕,惟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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