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附表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關於時間、地點有所誤植,為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原判決各編號附表│更正後時間、地點│││所載時間、地點││├──┼────────┼────────┤│1│97年4月17日17時│98年4月17日20-22│││許,在花蓮縣吉安│時許,在花蓮縣吉○○○鄉○○○村○街18│安鄉某處。│││號住處。││├──┼────────┼────────┤│2│97年4月17日19時│98年4月17日17-18│││許,在花蓮縣吉安│時許,在花蓮縣吉○○○鄉○○○道路旁於│安鄉某處。│││小貨車上。││├──┼────────┼────────┤│3│97年4月20日19時│98年4月20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友人住處。│市某友人住處。│││││├──┼────────┼────────┤│4│97年4月22日7時│98年4月22日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宜昌村吉祥遊藝│鄉宜昌村吉祥遊藝│││場廁所內。│場廁所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