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雅展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雅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為程序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判決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