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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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140號原告 郭清賓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被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2年5月30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7,885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746,200元(計算式:47,885元/月×12月×10年=5,746,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7,885元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4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25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8,963元(計算式:57,925元×1/2=28,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