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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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履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所定工程承包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核無專屬管轄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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