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鄭建松
相 對 人 陳坤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9年6月10日向訴外人邱悅
寧(原名 邱明華 )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簽發同
額之借款保管條一紙,以茲擔保。嗣因伊與 邱悅寧 於100年
5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由伊受讓上開債權,故伊即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新竹經國
路郵局188號存證信函,以為通知。詎上開存證信函因「候
投逾期退回」而不能送達,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不知相對人居所乙情,固提出存證
信函及其上加註「候投逾期退回」字樣之信封影本各一份,
惟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無從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致有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其主張已
難遽信。況相對人目前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亦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在案,有該局100年7
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39682號函在卷可憑,尤難認定相
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
聲請,經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顯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