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舜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胤志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新台幣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且亦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由,依法亦應補提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