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美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0日104年度簡字第281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美慧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施旭展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MAP服飾店」(下稱系爭服飾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架上陳列之女用黑色風衣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600元),得手後旋穿在身上,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員工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至系爭服飾店,並拿衣服穿在身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精神疾病,會短暫失憶,當日伊覺得很冷要穿衣服,店員未理會,伊即逕自拿衣服穿上,之後失憶發作,伊忘記自己所為即騎乘機車回去,伊若故意竊取,不會將衣服穿在身上,並在警方通知時即赴警局交出該衣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被害人施旭展所經營系爭服飾店內,徒手拿取該店架上陳列之女用黑色風衣外套1件穿在身上,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簡上卷第
24、26至27頁),核與被害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3頁及其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
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12至13、15、1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文信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至18、21-2至25頁,本院簡上卷第33至34頁)擬證明其有精神分裂症、失憶症及思覺失調症等症狀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事發後為警詢問製作筆錄時,猶能明確陳述案發前後過程,足見對事發過程知之甚詳,且審理時稱:我是事後忘記當天發生過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 益徵 事發當時並無失憶發作之情,縱令事後因記憶力欠佳以致遺忘該日行為細節,仍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參以其稱:當日天氣很冷,進去系爭服飾店後有叫店員,但無人回應,就將衣服穿在身上,並騎機車回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26至27頁),既知悉要先找店員,足見當時意識清楚,更明知系爭服飾店內衣物不得任意攜出店外之一般交易常情,卻未經結帳或店員同意,逕自取之穿在身上後隨即離去,主觀上有將該外套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雖未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1、
2項規定情事,然本院就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疑,遂依職權委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尚能辨識行為違法,並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喪失」狀態,亦無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因其患有殘餘型「思覺失調症」、「頭痛合併藥物依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水準減低,有該院105年1月20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C06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3至104頁),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既無從認定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普通人「顯著」減低,再參酌其對事發經過均陳述綦詳,行為時亦明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物,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論以同上之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及因精神分裂異常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並長期於高醫就診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在法定刑範圍內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縱未及斟酌前揭鑑定報告,然原審既將其病症、長期就醫等情形採為量刑因素,顯已實質考量該病症對其罪責影響程度,量刑上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