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四號聲請人 陳春金
陳守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富旺 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未先行命補正,原確定裁定即遽以不合法駁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復未調查審認伊何時否認相對人之身分,即以伊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就伊主張伊父母 陳清壽陳劉琴 (下稱陳清壽夫婦)無收養相對人之主觀意思部分未加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第三審屬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法院毋庸命補正,得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必須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否則與未提出理由狀同,法院無庸命補正,即得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此上訴狀記載之欠缺與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程序之欠缺不同,得不命補正,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謂前訴訟程序未命補正即逕予駁回,有違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無誤會。次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而聲請再審,顯有未合。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為論斷:相對人甲○○、丁○○出生後不久,分別為聲請人之父母陳清壽夫婦視為親生子女撫育,並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親生子女,雖聲請人否認相對人與陳清壽夫婦間有收養關係,惟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應認相對人與陳清壽夫婦間收養關係成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