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志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林口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學專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志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背面),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104198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4198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於10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於104年10月8日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警卷第3頁),並同意採尿送驗,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