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勝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2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檸檬園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4日19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拘獲,林勝偉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於4日21時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B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其於104年5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本案罪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5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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