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四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係以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上訴人多次對渠為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指證明確,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不符之處。並以甲女之國民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內從無甲女有說謊情況記載;甲女經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之報告書,認定並沒有證據顯示個案之證詞有遭汙染或不當指導等語,作為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然甲女在偵查與法院審理中關於遭上訴人猥褻之時間、地點均未能具體確定指明,且甲女對於在何時告知甲父、甲母、甲女之姊姊,渠遭上訴人猥褻之陳述,與甲父在偵查中、甲母與甲女之姊姊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亦有不同,另甲女就渠遭上訴人猥褻時證人劉OO(姓名、年籍詳卷)是否在場,陳述亦不一致,為原判決所確認(見原判決第十七頁),足證甲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尚非全無瑕疵可指。而卷附甲女之國民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僅無甲女有說謊情況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精神狀態鑑定報告,除認定甲女在當時案件發生後無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產生外,亦僅載明:沒有證據顯示個案之證詞有遭汙染或不當指導(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若果無訛,因上開證據資料,僅屬增強被害人指訴可信程度之證據,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強制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是則,上訴人是否確有被害人所陳述之強制猥褻犯行,自須有其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以資補強,乃原審未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認被害人之陳述,業經補強,並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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