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李王 ○月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4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王○月恫嚇稱:「拿刀刺死你」一語(臺語),以此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王○月,使李王○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李王○月推倒撞向浴室門板,致門板上之玻璃破碎,並接續徒手毆打李王○月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左臉頰紅腫、頸部左側及左肩紅腫、左肘挫擦傷、左上臂及左前臂紅腫及雙手疼痛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王○月發生口角,並有互相推擠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說要拿刀刺死證人李王○月,但只是夫妻間吵架說氣話而已,不是恐嚇;且證人李○菁有將伊拉住,伊並沒有傷害到證人李王○月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李王○月恫稱:「拿刀刺死你
」一語(臺語),並徒手將證人李王○月推倒撞向浴室門板,致門板上之玻璃破碎,並接續徒手毆打李王○月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左臉頰紅腫、頸部左側及左肩紅腫、左肘挫擦傷、左上臂及左前臂紅腫及雙手疼痛等傷害乙節,除據證人李王○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即告訴人之女)李○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劉光雄 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說「拿刀刺死你」一語,只是夫妻間吵架
說氣話而已,不是恐嚇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拿刀刺死你」一語,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應係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證人李王○月,佐以被告時有毆打並恫嚇證人李王○月之情,業據證人李王○月、李○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益見被告此語當足使常處於家庭暴力之證人李王○月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縱被告自認此語僅係氣話,亦無改於證人李王○月因此語而心生畏懼之情,是其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伊遭女兒拉住,沒有傷害到證人李王○月云云
,惟此部分之傷害犯行,除據證人李王○月及李○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前述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均如前述,參以該診斷書之製作日期為「104年8月28日」,且所載傷勢為「左臉頰紅腫、頸部左側及左肩紅腫、左肘挫擦傷、左上臂及左前臂紅腫及雙手疼痛」,均與證人李王○月及李○菁證述之傷害時間及方式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與證人李王○月互相推擠拉扯,且遭證人李○菁拉住之情,衡諸常情,倘非被告當時有毆打證人李王○月之舉,證人李○菁又何需拉住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李王○月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李王○月分別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被告與證人李王○月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應選擇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卻不思及此,恣意傷害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精神上之畏懼及不安,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所生危害、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期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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