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1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達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達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在10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0年6月27日凌晨0時至3時間某時,前往 郭家如
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住處,並踰越後門旁未上鎖之窗戶後,入內竊取置放在客廳櫃子上之機車鑰匙,再持該鑰匙啟動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揭機車,在行經 劉俊岳 位於桃
園縣楊梅市○○街○○○號之住處時,再下車而踰越未上鎖之窗戶後,入內竊得放有零錢之撲滿1個,惟因得手之際即為劉俊岳發覺,陳建達乃將撲滿棄置於屋內而逃逸。嗣經郭家如、劉俊岳報警處理,並經警依陳建達停放在劉俊岳門口之上揭機車車牌號碼,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建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俊岳、郭家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
三、核被告陳建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均漏未記載被告尚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另案為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本案犯行云云,然本案乃係被告於100年6月27日侵入被害人劉俊岳之住宅行竊,而經劉俊岳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騎乘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現場徘徊,再通知劉俊岳到場指認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乃於100年7月27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0年12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1008037969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當與自首之情形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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