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0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軒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崇軒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上陰影窩81號之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竊取 黃得意 所有之電線1條(內共有5條電線,各長約10公尺,共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將前揭電線置於楊梅市○○路○段○○○巷內,於離開之際,適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員警巡邏經過該處,黃崇軒見狀立即逃逸,而為警攔阻,並自楊梅市○○路○段○○○巷內起獲前揭電線,且在楊梅市上陰影窩81號路旁扣得上開鐵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得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起獲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鐵鉗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鐵鉗1支,依該扣案鉗子之照片顯示,該鉗子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銳利,且足以剪斷電線,堪認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鐵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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