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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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向原告辦理借款動用
額度,最高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94年2月18日起至95年2月18日止,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
長契約期限,並簽定貸款契約書為憑,利息以前二年按年息
9.99%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並約定若因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
率改以年息百分20計收,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計息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㈡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1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2,98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28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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