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點88計算之利息,並另按月計收債務管理費新台幣
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於
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
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乙○○於92年01月23日,與世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
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絛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絛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04月0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53,771元,其中本金48,562元尚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於94年02月14日與原告成立代償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商銀總管理
處個人金融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利息及費用之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
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6年4月9日止帳款
尚餘31,579元,及其中本金28,520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至96年4月9日止,尚餘前揭二筆帳款共85,350元及其
中本金77,08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前揭二筆款項,惟實際使用款項之
人係被告之配偶,被告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之影本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表示伊僅係出名申辦,實際使用人為配偶,惟締結
信用卡、代償卡使用契約之人確為被告,被告自應負償還
義務,款項實際使用人為何就被告係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
不生影響,又被告雖表達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意,惟債權
債務關係之發生與否,不因雙方是否和解有異,僅需滿足
該債權債務關係所發生之法律上要件即可。被告既已陳述
與原告間確有前揭二筆債務之存在,縱表達有和解之意欲
,尚不足妨礙原告訴訟上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
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