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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