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20毫克,仍駕車上路且肇事,兼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2號被告陳聖壬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壬於民國108年4月14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歌神KTV內飲用酒類,於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育婷 、 張富景 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1段與海口寮路之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衝至對向碰撞 李茂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有酒氣,並旋對陳聖壬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5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茂松、蔡育婷及張富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