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煜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因此肇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5號被告陳煜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傑於民國108年3月30日2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國小旁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並排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傑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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