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吳佳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至同月12日間早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詳地點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橋處(往板橋方向)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吳佳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9056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000000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龍於警詢時辯稱駕車上路前未施用毒品等語,惟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121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21號)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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