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處分機關處罰之裁決書係於民國94年5月17日送達受處分人甲○○,而異議人於94年6月6日即已提出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敘述理由申明不服,是受處分人實質上顯已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未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限,茲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0年4月29日20時34分許,行經台北縣淡水淡金公路賢孝國中前,因「一、汽車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者(移)。二、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租車人」之違規,為警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90年4月29日違規罰單竟遲至94年5月30日才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書,該裁決應屬無效。㈡本車於91年10月已過戶他人,監理所規定汽車過戶需繳清所有違規及稅款,汽車才能過戶,90年的違規單監理所未盡清查及告知的責任,監理所之疏失應自行負責。㈢在90年至91年5月間,伊都有繳清違規單,且本件伊並未收受任何紅單、或照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使用人,亦適之;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4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一)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二)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0年4月29日20時34分許,行經台北縣淡水淡金公路賢孝國中前,因「汽車速限40公里,經科學儀單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23公里,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測速機器採證後,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0年5月28日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採證照片、交通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4年5月13日裁決書(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前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是本件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逕行舉發,其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二)異議人雖以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置辯,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登記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事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原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即交由郵政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上址,惟因送達時受處分人因受處分人「遷移不明(並註明已搬)」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辦理寄存送達於車主戶籍地「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核與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中所載住址相符),並寄存於中和郵局102,此有寄存送達書(其註明寄存送達貼條號碼:372192號、寄存送達投郵日:92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應到案日:93年1月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6月20日北監自字第0946020027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又異議人爭執過戶時監理所未盡清查及告知責任。然查:本件異議人於90年3月20日向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方式購買3B-2990號自小客車1部,並辦理動產擔保設定,該車輛因未履行合約,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執簡字第2275
0號強制執行案,將該車解除原車主甲○○占有,點交返還友邦公司。經友邦公司查出原車主於車輛占有期間有違規罰鍰未繳,其違規日係於法院點交日前,友邦公司於91年12月25日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將車輛點交日前之違規罰鍰移轉於原車主負擔。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友邦公司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12月26日士院儀執簡字第2275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2年1月10日0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友邦公司已指明點交日前之駕駛人,是於士林地方法院將3B-2990號自小客車點交前於友邦公司前之違規罰單,自應歸由原車主即異議人甲○○承受無疑。且查該車於92年1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時,僅就該車車號項下所屬違規予以結清,與異議人駕駛證號項下之違規無涉,異議人此部分爭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異議人另辯稱:90年的違規行為,遲於94年5月30日才收到裁決書云云。按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係為免受處分人拒不到案接受裁決,賦予裁決機關對之得為逕行裁決之機制,以達行政目的。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原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嗣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刪除原第2項有關「執行」時效之規定,僅就「舉發」之時效加以3個月之限制,考其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為利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能有一統一之程序及裁罰標準而訂定之行政規則;準此,該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僅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亦即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裁決機關內部控管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若有遲誤,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原舉發單位於90年4月29日依採證相片查獲,於90年5月28日即予「舉發」,是上開「舉發日」在異議人違規3個月內,依前揭說明,其舉發及嗣後之裁決均為合法有效。是異議人所辯4年後才收到裁決書通知云云,亦不足以為免罰之理由。
(五)第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原應到案日期為90年7月3日,嗣經寄存送達後之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3年1月6日,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有上開寄存送達書1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始於94年5月1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其違規情節及到案情形(因未到案而逕行裁處)裁處法定最高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之處。綜上,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