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肖春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肖春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肖春紅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兒子 涂耕瑜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復於同年10月10日13時35分許傳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路順風」之人。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肖春紅固坦承有將合庫、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網路上認識綽號「傑」之人,該人稱賺了很多錢要資助其,其就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其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兒子涂耕瑜所有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35分許傳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路順風」之人,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0、43至44、57至60、81至82、101至102、115至117、133至134、147至151、169至172、177至179頁),並有合庫、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含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含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擷圖)與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宅急便收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8、31至42、51至56、71至79、93至99、107至113、125至131、143至145、159至167、189至193、195至204、249至27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彰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存提或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再者,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40歲,且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做過會計、餐飲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其對於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被告供稱係因為在網路上收到網友「傑」之訊息說要給其人民幣40萬元,其才提供帳戶云云。然查,被告供稱其與該網友係在臉書認識、未曾見過面等情(偵卷第224至225頁),則對方竟會允諾給予被告人民幣40萬元乙節,已大有可疑。況且,縱若對方願意平白無故給予被告40萬元人民幣,則僅需被告告知收款帳戶之「帳號」即可,何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情顯然有悖常情。觀諸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亦曾質問對方:「那我又把卡寄到哪裡去呀?廈門的還是台灣了?不會有什麼事情吧?」、「存款需要密碼嗎?」等節(偵卷第196、198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均已察覺其情有異。再稽諸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不詳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甫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情(偵卷第231至244頁),則被告對於本件同樣係由網路上認識、未曾謀面之人向其索取本案合庫、彰銀帳戶時,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當更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任憑他人自由使用,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幫助詐欺、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本案合庫、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任令他人可自其帳戶存提款項,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其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竟猶不知悔改,於本案再度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有與告訴人 賴是宗邱玉慧 調解成立,然尚未屆履行賠償期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若予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堅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之合庫帳戶雖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宋尉廷

112年10月15日某時

假經營電商

112年10月17日9時42分許

1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9分許

2萬元

2

阮酩倉

112年10月20日9時22分前某時

假經營電商

112年10月20日9時22分許

1萬4,000元

彰銀帳戶

3

李宸杉

112年9月間某時

假交友借款

112年10月16日11時24分許

2萬1,000元

彰銀帳戶

4

鄭凱駿

112年10月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0月15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5

陳韋慈

112年8月間某時

假經營電商

112年10月20日9時20分許

4萬5,000元

彰銀帳戶

6

賴是宗

112年8月下旬某時

假投資

112年10月15日14時56分許

3萬1,000元

彰銀帳戶

7

林展民

112年9月28日10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17分許

4萬7,000元

8

陳麗秋

112年9月2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9時18分許

3萬7,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19分許

4萬元(起訴書漏列此筆款項)

9

邱玉慧

112年9月22日某時

假搶單工作

112年10月1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0

朱豐璋

112年8月8日14時20分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11時3分許

12萬8,977元

合庫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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