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莊夏順 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假處分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102年度全字第32號聲請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6,240元(102年度存字第202號),對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股份有限花蓮營業所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
㈡惟本案訴訟已終結(102年度司執全廉字第95號),聲請人依法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無法送達。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通知上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102年度存字第202號等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