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 陳明賢 相對人 謝承宇 即 謝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年6月11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契約之約定,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無約定,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逾期超過部分按約定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7年6月11日簽立本票,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到期日107年9月10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有違約金之約定,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件、收據正本一件、本票正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一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秀林鄉克來寶段0000-0000空白空白100.001分之1謝承宇即謝英傑(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